本案属于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

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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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业务中经常发生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的情形,如果不能搞清二者之间的区别很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因为没有注意该业务活动的性质也就不注意防范,本案例就是因为将二者搞混同而引发的诉讼,也给常搞公司并购的当事者敲响了警钟。


本案属于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


案例简述

杜红亚三人(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系冷湖钾肥公司股东,2009年2月,冷湖钾肥公司授权杜红亚办理与汇吉公司商谈股权转让及由杜红亚收取转让款等事宜。同年3月,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双方约定:此次收购包括冷湖钾肥公司全体股东所持有全部股份,冷湖钾肥公司所属全部资产、全部法人工商、税务、银行和其他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的合法印鉴、采矿许可证以及所有相关的文件和批复;收购款为104 00万元,由汇吉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前和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冷湖钾肥公司(或冷湖钾肥公司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8 000万元和2 400万元;若冷湖钾肥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必须无条件退还汇吉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总收购款10%的违约金;若汇吉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应承担总收购款10%的违约金。该协议由汇吉公司、冷湖钾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军、杜红亚签字,冷湖钾肥公司加盖公章。

同年5月,冷湖钾肥公司与汇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付款期限修订为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5 000万元,其中定金2 00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2 000万元;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冷湖钾肥公司应按周卫军31%、周健29%、张丽芝20%、聂莉20%的比例变更股权变动手续。

同年5月,汇吉公司、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向杜红亚出具《承诺与保证》,称:“你向我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良庆,授予的冷湖钾肥公司的授权与委托事项,我们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法律责任由我们承担。”该保证书中,汇吉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周卫军签字。同月,周卫军、袁建明向杜红亚出具《承诺书》称,冷湖钾肥公司截至2009年5月15日收到收购款累计2 49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22日继续支付收购款1 500万元,2009年5月29日支付210万元。

《承诺书》出具当日,周卫军向杜红亚出具《欠条》称,待冷湖钾肥公司采矿权证的延续办妥移交至冷湖钾肥公司或新股东后,收购冷湖钾肥公司总价款10 400万元中的2009年年底支付款3 200万元,若延误付款,欠款人赔偿2 000万元(补充协议中的定金部分),并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同年7月,杜红亚依约向汇吉公司移交协议中所列明的各项证照文件,完成公司管理权的交接。截至诉讼,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与汇吉公司尚欠杜红亚三人股权转让款4 134万元。2010年和2011年,冷湖钾肥公司公司股东分别变更为:周卫军、周健、袁建明、徐良庆和周福国、周健。冷湖钾肥公司持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月,上面加盖“青海省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0年1月,《采矿许可证》延期至2013年1月,该证照上加盖“冷湖开源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杜红亚三人以汇吉公司与周卫军、徐良庆、袁建明、周健拖欠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与汇吉公司支付收购款4 140万元及赔付赔偿款2 000万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给付原告杜红亚三人股权转让款4 134万元及赔偿损失2 000万元;被告汇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因与被上诉人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原审被告徐良庆、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2009年3月16日,汇吉公司与冷湖钾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安排由汇吉公司整体收购冷湖钾肥公司,合同约定了汇吉公司保障支付价款及冷湖钾肥公司保障办理股权过户及移交冷湖钾肥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采矿权许可证、法人所属的其他文件等。同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移交公司的相关事宜。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冷湖钾肥公司的股东杜红亚三人将股权过户给汇吉公司安排的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冷湖钾肥公司的公章、财务手续及其他公司文件等被移交给汇吉公司安排的人员接管;冷湖钾肥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办理了续期手续,《采矿权许可证》仍办理在冷湖钾肥公司名下,冷湖钾肥公司法人资格未发生变动,其资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鉴于上述事实,应认定涉案法律关系引起了冷湖钾肥公司的股东变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冷湖钾肥公司仍保留其独立法人资格和财产权利。汇吉公司、周卫军上诉称本案涉及买卖实物资产,存在8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把冷湖钾肥公司的实物财产、采矿权当成了3名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财产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汇吉公司及周卫军上诉时提交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冷行国土环[2010]14号)文件、青海省海西州国土资源局(西国土资源矿[2010]155号)文件,拟依此文件证明本案涉及采矿权的转让。因该文件日期为2010年4月和5月,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红亚三人在2009年7月已经将公司的公章等管理权限移交给汇吉公司,汇吉公司及周卫军不能证明其管理公司期间的公司行为与杜红亚三人有关,且涉案合同未约定《采矿权许可证》权利主体需要变动,目前《采矿权许可证》仍然在冷湖钾肥公司名下,汇吉公司和周卫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收购冷湖钾肥公司股权的双方当事人。2009年3月16日、5月15日,冷湖钾肥公司与汇吉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收购冷湖钾肥公司股权事项。合同约定转让全体股东股权及汇吉公司安排接受股权的股东等内容。在合同履行中,杜红亚三人收取转让费,并将股权进行了变更,应确认杜红亚三人为股权转让方。汇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安排接受股权的人为周卫军、周健、张丽芝、聂莉,但在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又更换了其中的两人,涉案已经支付的款项均由汇吉公司付出,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及汇吉公司为支付本案涉及的款项曾经出具过《承诺与保证》,根据汇吉公司签订合同安排接受股权的股东及汇吉公司与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均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事实,应认定汇吉公司与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为股权收购一方,对支付本案股权收购款项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汇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但因杜红亚三人未提出上诉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与连带承担债务责任对清偿债务没有影响,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汇吉公司与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谁是实际的股权受让方,应实际享有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汇吉公司与徐良庆、周卫军、袁建明、周健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间如果发生争议可以另行起诉。汇吉公司、周卫军上诉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受让股东为周卫军、周健、张丽芝、聂莉,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主文关于上诉人周卫军、原审被告徐良庆、袁建明、周健给付被上诉人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股权转让款4 134万元及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容;变更上述判决书主文其余内容为:上诉人周卫军、原审被告徐良庆、袁建明、周健给付被上诉人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违约金1 040万元,上诉人汇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通过抽丝剥茧可以看出转让方意图将公司的股权及公司的采矿权证、相应的资产、证照权证等全部转给受让方,由于存在公司资产的转让,好像转受双方纠纷就是资产转让纠纷,简单梳理其实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存在如下区别:

Ⅰ、收购对象不同:股权收购,即收购方从股东处直接收购其在目标公司的股权,即通过股权转让行为实现;而资产收购则为收购方从目标资产所有人即公司手中收购资产。

Ⅱ、所有权归属不同,股权归属于股东,资产归属于公司,股东通过将自己的货币或非货币资产通过缴纳出资方式进入公司而形成公司的资产,代之而来的为持有公司股权;公司取代股东成为注入资产的所有人,即法人财产权。

Ⅲ、法律适用不同,股权收购(此处仅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资产收购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Ⅳ、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属于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并购形式,其间法律关系复杂,特别是股权收购实为股权转让,由于涉及公司、股东、员工、高管、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建议将其作为项目仔细审查和操作,否则风险不期而至,最好由专业人士把关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