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5-07-0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28日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援助组织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查同意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注:本款中关于“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0日)停止执行。

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组织聘请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可,列入对其考核的义务工作量。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公证员、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十一条 律师、公证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录》。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第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八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和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后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劳动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的有关材料;

(三)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10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应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在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等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前款所称的法律援助协议,可以就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分担法律援助费用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外,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受理当事人免费的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程序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捐赠财产。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人列入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可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情节严重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