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 【合同纠纷部分解读】

2020-06-01

江苏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

【合同纠纷部分解读】 

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王昌来律师

 

【前言】

2020年2月26日江苏高院民一庭以电传方式发布《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124号),供江苏全省各市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案件时参考适用。 

《指导意见》包括三个部分,供23个条文。第一部分是关于合同纠纷案件(12个条文),第二部分是关于侵权纠纷案件(5个条文),第三部分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指导意见(8个条文)。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影响是最大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严峻的疫情形势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影响,二是政府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影响。在法律层面上需要解决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新冠肺炎疫情对各类民事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影响以及如何公平合理地消除这种影响

在法律适用上,争议最大的就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审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内在的逻辑上的矛盾和适用上的缺陷,司法审判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发生。因此,《指导意见》在这个问题上花了较大的笔墨意义重大,其出发点也是为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树立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

鉴于此,笔者仅就《指导意见》(合同法部分)作一个理解和解读,不当之处,敬请律师同行和业内专家质证。

 

【正文】

 

第一部分 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原文】

1.依法维护合同效力。合同具备履行条件,一般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疫情导致合同延期履行,除延期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外,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延期履行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解读】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如果已经依法办理,合同即生效。疫情的发生对合同效力有没有影响,我们可以按照疫情发生之前、疫情防控期间、疫情发生后3个阶段进行分析:

1)当事人在疫情发生之前订立的民事合同,如果约定的履行期限在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因为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履行那么可以适用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果合同的履行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按照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对合同的效力通常不会有影响。

2)对疫情结束后订立的合同因与疫情无关,应依法审查其效力,与疫情通常也没有关系。

3)问题是在疫情蔓延和防控期间,疫情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比如疫情期间发生多起利用防控物资紧缺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有人认为会涉及到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我们审视一下《民法总则》、《合同法》其中规定了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各种具体情形:如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重大误解以及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是可以撤销的;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举例来说,对于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防护、诊疗物品,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法院应当支持。通过渲染疫情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不适当保险产品而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

因此,如在疫情蔓延和疫情防控期间有以上情形,均可以依法按照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处理。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按照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对民事合同进行处理并非疫情所致,也就是说,疫情本身并没有直接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是因当事人在疫情蔓延和疫情防控期间实施了以上符合法定情形的民事行为才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疫情蔓延和疫情防控期间,疫情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不直接产生影响。

2.关于合同履行问题该条款探讨的是合同履行问题没有提及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因素,关注的点在于是否具备履行条件以及疫情本身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这里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是鼓励交易、促成合同履行,增加社会财富以及维护契约严守原则。


【原文】

2.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决纠纷。在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因疫情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应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程度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主张免责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获得与合同有关的额外利益的,该获取的利益可作为确定免责范围的考量因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方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疫情,迟延履行一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不予支持。但符合本意见第4条情形,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解读】

    1.该条款特别提到非金钱债务。什么是金钱债务?支付房租、偿还借款等。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商铺的义务,承租方有按约定期限缴纳房租的义务,在出租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出租方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就是金钱债务。通说认为,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不适用不可抗力。

2.不可抗力强调的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因疫情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停产停业不能组织生产按时发货,此种情况可以按照不可抗力处理。

3.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疫情,怎么办?如果合同订立在疫情发生之前,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在疫情发生之前,迟延至疫情发生期间尚未履行,对于迟延的一方来说,已经构成违约,此时的违约与疫情无关,此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是,《指导意见》同时规定,可以适用指导意见第4条,即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协调当事人变更合同,维护合同效力。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职权变更合同也难以平衡当事人利益,受不利的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很显然,该条款对于迟延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过于宽松。

 

【原文】

3.依法确定当事人的协助义务。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对方请求承担因此增加的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的除外。一方违约后,对方未尽到止损义务,但又主张因此扩大的损失的,不予支持。

【解读】

1.《合同法》118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相应地对《合同法》第118条的正确理解是,如果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可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如果未及时通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这是对《合同法》正确的解读。

关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有学者提出新的制度设计:“如果债务人怠于向债权人通知不可抗力及其对于系争合同履行的影响,则不允许债务人援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免责,换言之,债务人就不可抗力条款所享有的权益不再享有,就已经优惠于债权人,即足矣,假如还责令债务人就其怠于通知再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显属过分。” 【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我们认为,债务人没有及时通知,可能会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并非完全出于恶意,承担责任还是应当局限于扩大的损失,比较公平,不可抗力作为一个独立的事件既然已经发生就应当按照不可抗力规则处理,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可能导致合同的履行状态处于不确定状态,让对方最终遭致损失,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额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高院的指导意见对此作出明确统一认识是有必要的。

2. 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虽然没有通知对方,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此种情况下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不承担增加的损失。

理由是对方明知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明知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有法定的通知义务,明知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未发出通知,此种情形下故意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未尽到止损义务,主观上应出于恶意,因此,不能支持其对增加的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体现了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原文】

4.合理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合同订立后,因疫情导致合同订立基础全部或者部分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尽量协调当事人变更合同,维护合同效力。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合同也难以平衡当事人利益时,受不利的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

【解读】

1.《民法总则》、《合同法》未就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规定。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是目前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唯一依据。

但是,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学界争议较大,不能准确地揭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差别所在,强调“非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显现情势变更的特质。我们注意到,《民法典(草案)》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中已经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这一要件。所以,关于情势变更问题,仍然需要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制。江苏高院设定“因疫情导致合同订立基础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作为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还在存在如何准确理解和正确认定的问题,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

 

【原文】

5.准确理解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规则的关联性和差异性。适用本意见第4条的规定处理纠纷时,应注重审查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条件变化与合同权利义务失衡的因果关系,并与不可抗力规则作出区分。情势变更规则调整合同内容,属于合同履行和变更的范畴,不可抗力规则主要规范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时的免责问题,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但两者的适用情形并非互斥关系,可能存在交叉重叠,因疫情导致案件同时符合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情形的,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读】

1.通常认为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不适用情势变更。但是,从域外立法和“非典”之后迄今为此的判例来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因“非典”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二者均有适用的情形。核心问题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内涵与外延总是无法界定清楚。

2.《指导意见》另辟蹊径,强调情势变更规则调整合同内容,属于合同履行和变更的范畴,不可抗力规则主要规范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时的免责问题,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因此,其出发点是合同内容是否应当调整,或者合同是否属于不能履行,再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3.本人认为,这个逻辑关系是颠倒的,原本应当是由事实和法律决定结果,现在是由结果选择适用法律。这个问题可能需要留待《民法典》来解决。

 

【原文】

6.依法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有关问题。一方当事人仅依据本意见第2条、第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解除合同后,应当互相返还标的物,不能返还的,一般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折价补偿。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已方损失。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解读】

该条款体现了法院坚守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原则,应予充分肯定。

 

【原文】

7.因疫情引发的旅游合同纠纷,应从宽认定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旅游合同的影响。因疫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旅游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由此产生的安全措施费用和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分担。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已发生费用的情况及金额应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具有突发性、受影响行业和地域上的广泛性、疫情后果的严重性等重要特征,政府采取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企业停产停业遭受损失巨大。就国内总体状况而言,从疫情蔓延形势和政府采取的十分严厉的防控措施来看,此次疫情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当然,旅游者不主张解除旅游合同的,经与经营者协商同意,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履行的期限及相关事宜(通俗点说,换个时间去旅游),法律也是允许的,法院也应当尽可能做这样的协调工作。从宽认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尊重事实、尊重旅游者意愿,但并非以追求合同的解除为目标。

 

【原文】

8.因疫情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应尽可能维护合同效力,促进合同履行,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承租人以疫情导致无法使用租赁标的物要求减免部分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一般应予支持。出租人或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考察合同期限、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租赁物使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宜仅以疫情导致暂时无法使用租赁物为由解除合同。因疫情导致承租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租赁物而增加的违约金或租赁费用,承租人依照本意见第2条的规定主张免除、减轻违约责任或依照第4条的规定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的,一般应予支持。

【解读】

疫情蔓延和疫情防控对租赁合同的履行的影响还是比较复杂的,需要具体分析。

1)受疫情影响,有些房屋承租者,特别是外地务工者无法正常返回务工所在地使用已承租的房屋,则承租人可依据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与出租方协商请求减免部分租金或适当延长免租期。承租人也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的影响程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比如提前解除即将到期的租赁合同。但是剩余履行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一般不适宜提前解除,适当减免部分租金即可,如承租人坚持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支付出租方违约金的方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

2)同样是租赁合同,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也可能不构成情势变更:如在疫区租赁商铺经营餐饮,因新冠疫情及防控措施导致关门停业,那么对这家公司来说疫情就可能构成情势变更。而在疫区租赁某小区住宅用于自住,按照政府防控要求疫情期间居家隔离即可,不影响承租和居住,对该市民来说疫情就不构成情势变更,要求减免租金或解约一般不应支持。

3)就餐饮企业来说,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减免房租,减免的额度应综合考虑停产停业的期限、租赁合同期限和已履行期限、行业淡季旺季等多种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此外,对于疫情防控开始时和开始前已届履行期限的合同义务,不能依据情势变更,也不能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如遇其他情形,亦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断然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原则。

 

【原文】

9.疫情期间的客运合同纠纷,应注重审查抗辩事由的正当性。因疫情导致无法按约定时间运输,旅客或承运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承运人以旅客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绝接受相关检查为由,拒绝运输,旅客主张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旅客因此未乘坐车辆,又未按照约定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主张承运人退还票款或再次承担运输义务的,不予支持。

【解读】

1)客运合同因疫情形势或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全额退还票款,互不承担责任。

2)《合同法》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疫情期间,如果客运合同能够履行,但旅客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绝接受相关检查,该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承运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297条规定拒绝运输。

 

【原文】

10.疫情期间的餐饮、住宿等纠纷,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考察疫情对合同目的影响。消费者因疫情退订餐饮、住宿并要求返还定金的,应当尽量协调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日期,双方协商不成,消费者有正当理由拒绝变更日期,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应予支持。

【解读】

按照《合同法》第61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第105条规定,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有积极的参考作用。疫情期间的餐饮、住宿等纠纷案件,当事人未必订立条款完备的合同,即便如此,疫情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仍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认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退订餐饮、住宿并退还定金。能够变更履行期限的亦应优先考虑。有正当理由拒绝变更则应支持。

 

【原文】

11.疫情期间发生的网络购物纠纷,消费者以经营者未按约定时间发货,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在审查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客观影响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

《电子商务法》第4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据此,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在网站发布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条件,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交订单或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疫情防控期间,网购消费者被取消的订单多为与防控疫情相关的产品,比如口罩、酒精、护目镜等。在此情形下,如果经营者以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应属于基于“不可抗力”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消费者不可据此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订单被取消与疫情无关,经营者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

12.经营者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和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用品,消费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合同订立后可以继续履行,经营者要求增加商品或者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经营者明知系假冒伪劣产品仍然生产或销售,消费者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主张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应予支持。

【解读】

疫情期间发生多起利用防控物资紧缺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各种违法行为,涉及到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各种情形:如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重大误解以及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是可以撤销的;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举例来说,对于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防护、诊疗物品,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法院应当支持。再如,通过渲染疫情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不适当保险产品而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

因此,如在疫情蔓延和疫情防控期间有以上情形,均可以依法按照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作者简介】

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经济法学硕士,南京市律协理事,南京市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南京市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人才库成员。此外,兼任中国法学会会员,安徽大学南京校友会副会长,南京全椒商会副会长兼执行秘书长,盐城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工作经历曾在安徽大学工作10年,现律师执业21年,兼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8年。在经济法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等领域均有一定的研究成果,在《当代法学》等省级以上刊物上公开发表法学论文2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