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探析

2018-03-08

近期,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73月份,原告季某和被告钱某签订了一处门面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季某将位于市内某小区门面的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钱某,钱某支付了首期转让费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季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支付剩余转让费6万元。被告钱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季某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12月,淮安某商贸公司与季某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将公司拥有的商标及所代理品牌系列商品、经营模式、理念等以特许专营的加盟形式授予季某使用,季某不得在特许经营区外使用与公司名称相似的店名、商标标识、文字、图案,加盟店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变更地址。该特许加盟经营权主要从事快递业务的揽收递送。在协议有效期内,季某将该经营权转让给钱某,钱某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季某支付转让费10万元,并入驻经营,剩余的6万元转让费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安某商贸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对于季某与钱某签订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

关于季某与钱某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转让合同无效。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快递公司将所拥有的商标及所代理的商品、经营模式、经营理念等以特许专营的加盟形式授予他人使用而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特许人在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同时,要对被特许人的经营理念、模式、技术进行相应的培训指导,被特许人在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同时,还负有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因此特许经营合同除了具有财产属性外,还有一定的人身专属特征,自然也就不能擅自转让。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上述规定的目的应为规制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应理解为对转让合同所设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即未经特许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季某在没有获得特许人同意情形下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钱某,且特许人对季某与钱某的转让行为不予追认,故季某与钱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转让合同有效。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否定应从严把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规范我国出现时间短但发展势头快的特许经营状况,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规范行业管理,促进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从合同法角度看,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普通合同关系,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平等、独立的市场主体。虽然特许经营的经营模式高度系统化、组织化,但是特许经营的规定本质上是为了强化内部管理,保证服务的规范性、一致性以及维护品牌形象,也满足消费者对便利化、规范化服务的需要。任一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权后,都可以按特许人要求的经营管理方式对外经营,经营行为与被特许人的具体身份联系并不密切,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理解为行业管理者对行业发展的管理性规定,而非对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许霞 王淑臣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