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令:何时能落到实处?

2016-01-24

责任编辑:王昌来律师

本所受理的一起原告诉苏厦集团、正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直接起诉发包方和总包方以及分包方,二是涉及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案起诉以后,和原告关系密切的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柏某也以实际施工人在另一家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案情变得朴树迷离。本案由本所主任王昌来律师代理。本文姑且不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文谈论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调查取证问题。比如,实际施工人根本就无法调查取证,而律师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也无法取证。

具体说来,本案的一个细节问题,即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阶段性、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问题。第一次开庭,发现另一个实际施工人也就是在另一家法院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的原告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当然,是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的。开庭时,该第三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实实际施工人,包括电气和安装工程的验收报告。其中,代理人发现,该第三人提交的报告,有总包单位的项目经理签字,但奇怪的是该第三人也签字了。从代理律师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案件代理经验来看,该第三人签字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庭后即申请法院调查核实。但法院的意见由当事人自行举证。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和争取,取得了承办法官的理解,由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由律师去有关部门调查。

律师签收【调查令】后,立即奔赴发包单位的档案室,最终查找到该验收文件的原件,其中,根本就没有该第三人的签字,案件事实大白。在法院的支持下,案件争取了主动权。这是本所利用法院调查令成功调取证据材料的一个典型案例。但其中的难处,只有律师才能体会到。

经了解和查询,关于法院调查令,全国各地的律师先后遇到很多让人无法理解和接受的故事。

2015年12月9日,中国银行西安太白南路支行根据银行的规定,拒绝了手持调查令的律师谢亚西前来支行进行其所代理离婚诉讼案件调查取证的请求,后经请示银行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最新法规,支行最终歉意地配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谢亚西也因此成为陕西律师界第一位手持被业界称作“尚方宝剑”——律师调查令办案的律师。 

2015年10月,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亚西代理了一桩离婚诉讼。女方是陕西人,2012年10月嫁到广东,因为夫妻感情不和,遂于2015年10月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诉讼中将涉及财产分割,考虑到2010年女方在中国银行西安太白南路支行开设了账户,需要银行打印出具该账户开户5年来的交易明细,但是按照惯例,银行只给储户出具近两年的交易明细,这显然不能满足诉讼需求。因此,案件代理律师谢亚西在知悉陕西省高院已出台律师调查令试行方案后,建议广东法院的主审法官出具调查令,授权其代表案件主审法院的法官行使调查权。主审法官欣然同意,而此举也能缓解法院费时费力来陕调查取证的实际压力。 
与上述律师调查令相关的是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指的是民事诉讼中或者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需要的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可申请法院签发执行调查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持有法院签发的调查令的律师享有除法院强制权即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之外的所有调查权,进而获取相关证据的制度。
法院发布相关规定 
201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律师调查取证难等问题,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律师有关申请权等诉讼权利以及人身安全的保障。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三)、(四)、(五)项中,关于“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或是自然人的调查事项各情形给予了概括性授权。 
2015年8月,陕西省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今后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代理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同年8月6日,北京四中院发布《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规定》第13条明确提出了“调查令制度”,“实行调查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阶段,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签发调查令,指定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对律师办案影响最为显著的,让办案律师依法调查有了新的选择途径。 

同年,成都市中院下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为律师开通便民通道,规定律师办民事案件取不到证可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等。 

本律师查阅了相关信息,《法制日报》2015年10月份曾经报道我们江苏省南通市法院先后发出200多份律师调查令,尤其是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申请执行人和代理律师最为头疼的事,没有专门的统计数据,据反映,委托律师待查财产和证据还是有一定的成效的。其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和负责人的态度值得肯定。但是问题也还是普遍存在。

调查令制度落地不畅 
以陕西为例,律师调查令试行方案在去年8月已经实施,但是,作为全省首位持令律师,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谢亚西在顺利结案后心情依然很复杂。 
“在陕西获得首份法院给律师签发的调查令,是一件让人欣喜和自豪的事情,说明我们的法律在进步,律师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在增加,法院对律师工作的认可以及法院对律师调查权的尊重。”面对记者,谢亚西略有迟疑地补充道:“可遗憾的是,本律师获得的陕西首份调查令却是广东法院签发的。在之前的一个案件中,本律师也向咱们陕西的法院申请过调查令,可是,主审法官却说,他们没有签发过调查令,也没有听说他们院其他法官签发过调查令,不知如何办理调查令。” 
其实,早在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曾推出了清理执行积案的新举措,即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向银行、工商、车管所、建委等部门调查老赖财产线索,律师也可持法院调查令到老赖家中调查财产线索。 
但是,在实践中,即便律师依法申领到法院的调查令,普遍还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因为以传统观念来看,就算民事诉讼,不管是被调查的单位或其他组织,还是被调查的个人,一般都配合公检法等单位的调查取证,但是对于由法院依法指派并出具合法有效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却鲜有认同感,所以都不愿配合其的调查取证工作。 
建立长效机制是出路 
作为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部分,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诞生,本身就代表着进步,而该制度目前尚未顺利落地并被普遍推广,亟需从多层面着力以期改善。 
一方面,尽管该制度对律师如何申请、依法严格监管律师使用调查令等作了明文规定,但是,各地仍然存在调查令缺乏统一的制式以及申领、颁发调查令尚无标准流程的现象。为此,建议职能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让制度的执行“有章可循”。
另一方面,主要是调查令制度的社会知晓率和认可度不够,现阶段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很少有律师愿意花费精力去申请去办案,而作为相关职能部门,比如银行、车管所、建委等老赖财产线索比较集中的部门,与法院之间存在信息对接不畅的现象。本文所提及的谢亚西律师在持令调查时,当事银行的支行最开始搬出旧规定加以拒绝,后来在请示其上级部门后,以陕西最新法规为考虑,才歉意地顺利配合了持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 
从这个层面考虑,社会公众或社会各部门对调查令制度有了一定的了解,无疑将自觉要求或者提醒代理律师在可以申请的范围内积极使用它,以便发挥促进案件审理,减少法院工作压力,维护律师调查权以及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因此,对职能部门的第二个建议就是,以长效机制为考虑,想方设法做好重要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工作。同时,法院可将该制度纳入普法宣传的范畴,抓好典型案例的宣传,努力扩大其社会知晓率和支持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