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

2016-01-2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 年3 月2 日苏高法审委〔 2009  9 

为深入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 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关于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维护企业稳定,促进企业发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对企业依法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

1 .企业是国家经济的基本细胞,是国家经济增长的源动力,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是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服务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局的必然要求和基本立足点。去年以来,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企业经营风险日益增大,生产经营困难加剧,涉及企业的各类纠纷明显增多。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对债务企业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在坚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使用不当而增加债务企业负担,进一步加剧债务企业困难,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依法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基本原则

2 .坚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既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以减轻债务企业负担,帮助其渡过暂时的财务危机,又要避免因不合理限制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而损害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功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无法正常经营且无挽救可能的债务企业,以及负责人弃企外逃、撤资逃债的债务企业,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三农”案件、拖欠职工工资等涉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切实保障民生。

3 .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法定条件,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债务企业,应当根据债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被保全财产的性质,灵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保全方法,应尽量按照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的顺序选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应尽量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允许债务企业继续使用,避免因保全方法适用不当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严格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

4 .人民法院对债务企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一般不得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符合(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应当附说明书,说明存在《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并提供初步证明材料。

6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对是否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作必要的审查判断。

7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对判决是否存在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作必要的审查判断。

8 .对于不立即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不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或者不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不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以及原告以妨碍债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债务企业其他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的,依法驳回申请。

四、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担保

9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与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的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

10 .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

11 .申请人为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企业职工和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经审查确无能力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

12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提供资信担保、实物担保、权利担保、现金类担保等,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 )提供资信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和最新的财务审计报告。担保人的净资产不得低于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

( 2 )提供不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权证、不动产价值的评估报告(快速变现法)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价值的证据。

( 3 )提供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明该动产价值的证据和适宜存放该动产的场所。价值难以保证、不易控制、易损及消耗过快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确需用以担保的应当根据情况对其价值予以酌减。

( 4 )提供权利担保的,应当提供相关的权利证明,且该项权利价值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权利价值波动较大的,原则上不得作为担保财产,确需用以担保的应当根据情况对其价值予以酌减,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保全财产额。

( 5 )提供现金担保的,应当将现金汇人人民法院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由人民法院保管或予以冻结。提供存单、银行票据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向银行核实无误后将存单、银行票据留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银行发出停止支付裁定书。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支付裁定书的,存单、银行票据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13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不够充分,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保全标的额20 %至50 %的现金类担保。

五、灵活运用财产保全措施

14 .债务企业有其他不动产可供保全的,应当尽量减少对其银行存款、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采取保全措施,以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保全企业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银行存款的,一般不应冻结其基本账户内的存款。

对债务企业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向其释明在法院监管下可以使用或销售,但必须将销售价款交人民法院冻结。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为防止被保全财产价值贬损,应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被保全标的物,保存价款。

15 .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实施财产保全的,一般不应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而应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和他项权登记手续。对企业机器设备等不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的,不应采用异地扣押,而应采用就地查封、限制转移措施,允许当事人继续使用。

16 .对被申请人所持有的证券、期货实施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冻结其资金账户,禁止证券资产进行非交易过户,允许其继续交易。

六、及时变更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7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诉前财产保全。被保全人请求赔偿因保全造成的损失的,应予支持。

18 .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被申请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外人为债务企业提供资信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足以弥补申请人因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的,应予准许,并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9 .发现超标的额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

20 .债务企业在其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为生产经营需要提供其他等价值财产置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变更财产保全标的。

21 .被冻结的企业基本账户内的资金达到保全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将相应资金划转至企业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企业基本账户的冻结。

22 .在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其价值大于请求保全金额的情况下,债务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将该财产变卖或者用以抵押融资,并将变卖价款或融资款中相应的款项交由人民法院冻结的,应予准许。

23 .双方当事人因财产保全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调解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就财产保全达成一致意见,或促成双方当事人通过分期付款、设置担保、债转股等方式,就财产保全和案件实体处理一并达成调解协议。

七、强化监督指导,确保有效落实

24 .人民法院要加大对违法转移被保全财产行为的处罚力度,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5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本院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当事人就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由独任制承办人或合议庭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庭长审查。对大中型企业的基本账户、重要生产设备、设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报分管院长审查。

26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纠正。

八、附则

27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作出的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实施过程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2009 年2 月26 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 次全体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