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14【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2015-06-1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新一辑《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7辑)于本月面市。该书所涉实务案例,形成如下10条裁判规则。
 
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
——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2.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为前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合意为前提。
 
3.所购车辆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时惩罚性赔偿标准
——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价格而非整车销售价格。
 
4.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
——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损失,要求在全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不应支持。
 
6.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得取代转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7.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当事人虽对一方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8.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
——对于判断同一案件事实所出现的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据材料,一般应认定直接证据相较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9.当事人提起诉讼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
——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主张实体物权而非债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1.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月平均工资应合理处理
 
——劳动者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其月平均工资之中,须结合经济补偿金性质、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标签: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月平均工资
 
案情简介:2005年8月,刘某提出离职,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办理离职手续,随后纸业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刘某诉请纸业公司赔偿时,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刘某上一年度27万余元销售提成能否计入月平均工资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销售提成确属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一部分,但销售提成能否计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须结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及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处理。从本案纠纷发生时实施的《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来看,主要用于劳动者被迫离职的情况,劳动者一般处于需要帮助的地位,故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作用主要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既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要考虑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基于此,本案中刘某要求将其销售提成即奖金27万余元计算至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显与经济补偿金性质不符,亦远远超出了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亦有失公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销售提成确属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一部分,但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须结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湖北高院(2010)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110、00157号“刘某与某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见《刘正祥与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1/47:199)。
 
 
2.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形成达成合意为前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合意为前提。
 
标签: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转让合意—完整对价
 
案情简介:2006年9月10日,泵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1:3的价格对外转让股权,作为9名股东之一的瞿某在决议上注明“本人决定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同日,瞿某分别与陈某等另5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随后,持有公司51%股权的丁某将其与第三人曹某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给瞿某,履行股权转让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瞿某以其不同意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方式为由拒绝,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已在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丁某等股东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依法进行。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一项消极、防御性质权利,即主要用于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加入公司情形,从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当股权外流情形实际发生时,优先购买权始有行使之必要,该项情形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在外流过程中,应准许出让股东等相关人员自行修正以阻却该项事实的发生。同时,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系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本案中,虽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与受让人签约,但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亦未披露其身份或与其签约,故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亦未成就。此后,陈某等5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某,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亦非瞿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故判决驳回瞿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即使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亦得反悔,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因此产生构成违约、缔约过失或正当解除等法律后果,但此时股权外流的风险已消除,其他股东亦不得就此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丁某与李某等优先认购权纠纷案”,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抗诉案》(马赫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71)。
 
 
3.所购车辆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时惩罚性赔偿标准
 
——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配置导航设备存在欺诈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价格而非整车销售价格。
 
标签: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欺诈行为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向车业公司购买某款“豪华导航”型汽车并交付了27万余元车款。后王某以该导航非原装,且系已使用过的产品,存在安装瑕疵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双倍赔偿其54万余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就车辆本身而言,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对车辆选定、验收和提车行为系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车业公司就所售车型具有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及前者系因后者所导致,故车业公司向王某交付了其选定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车辆无质量和权利瑕疵,车业公司向王某交付案涉车辆行为不构成违约,更不具有欺诈情形。但车业公司为王某所购车辆配置的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的产品,且安装上存在瑕疵,又因该瑕疵隐蔽,王某验收和提车时不可能及时发现,故不能因王某已验收和提车而使车业公司免责。车业公司在未告知王某真实情况下将已使用过的产品作为正品销售给王某,有以旧充新的故意和行为,构成欺诈,应依《合同法》规定对王某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王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车业公司向王某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况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上而成为涉案车辆一个组成部分,使用功能正常,故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双方履行合同后,王某对涉案车辆已实际使用较长时间。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扩大损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因车业公司配置导航一体机的违约欺诈行为,合同价款可按该配置价格减少1万元,此外,还应按该价格另赔偿王某1万元。鉴于车业公司诉讼中表示如继续履行,可补偿王某7万元,故车业公司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基础上应补偿王某5万元。
 
实务要点: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销售者为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配置的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的,应依《合同法》规定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赔偿的标准为配置设备而非整车销售的价格。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王某与某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方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1/47:187)。
 
备注:2013年10月25日修改并发布、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将原第49条的双倍赔偿修改为3倍赔偿,并规定了最低500元的赔偿标准。
 
 
4.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
 
——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财产损失
 
案情简介:2009年,栾某无证酒后驾驶,致崔某车辆损失,经鉴定,车损价值及鉴定费、施救费共4万余元。崔某诉请栾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是依其与投保人缔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而制定,该条例就保险公司上述合同责任所作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冲突。根据该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崔某就其财产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意见,见《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崔志霞、栾瑞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邱明、郭魏,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63)。
 
 
5.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损失,要求在全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不应支持。
 
标签: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交强险—分项限额
 
案情简介:2009年,栾某驾驶机动车致崔某车辆损失,经鉴定,车损价值及鉴定费、施救费共4万余元。崔某诉请栾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余元的范围内赔偿上述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分类设置责任限额的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限额赔偿的原则。交强险的限额本身就是分项确定的,所谓全部限额,亦系分项限额相加之和,而并不存在独立的所谓“全部限额”。故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分项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限额赔偿的原则。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意见,见《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崔志霞、栾瑞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邱明、郭魏,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63)。
 
 
6.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得取代转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拆迁安置补偿
 
案情简介:1998年,拆迁公司受开发公司委托,作为合同相对方与粮油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了安置补偿及超期回迁损失补偿标准。2002年,粮油公司与刘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前者将两处被拆迁房回迁权利全部有偿转让给刘某。刘某因此向粮油公司交纳相应房改差价款后,因超期未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转而向开发公司交涉,随后接受了开发公司安置房并交纳了更新改造费。2008年,刘某诉请开发公司等依《动迁安置协议》给付动迁补助费48万余元。
 
法院认为:拆迁公司受开发公司委托与粮油公司所签《动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支付相应对价后,粮油公司将其在协议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开发公司,由此导致刘某取代粮油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粮油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拆迁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对粮油公司回迁,回迁权利受让人刘某在拆迁公司向其披露委托人开发公司后,找到开发公司交涉,接受了开发公司安置房并交纳了更新改造费,说明刘某已选择了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开发公司实际为刘某提供了房源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可认定开发公司与刘某为拆迁安置相对方,故刘某给付动迁补助费的诉请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见《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张能宝,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51)。
 
 
7.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当事人虽对一方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赔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明确约定—拆迁安置补偿
 
案情简介:2002年,粮油公司与刘某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前者将两处被拆迁房的回迁权利全部有偿转让给刘某。2008年,因超期未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刘某诉请拆迁人开发公司等给付包括职工生活补贴费在内的动迁补助费48万余元。开发公司以与被拆迁人粮油公司所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职工生活补贴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对超期回迁是否应支付职工生活补贴的问题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发公司超期回迁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拆迁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粮油公司因超期回迁无法经营,职工生活补贴属于损失范围,相关权利由刘某承继后,应由违约方开发公司向刘某支付。
 
实务要点:虽然当事人对一方违反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见《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张能宝,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51)。
 
 
8.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
 
——对于判断同一案件事实所出现的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据材料,一般应认定直接证据相较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标签:证据规则—间接证据—直接证据—证明效力—拆迁安置补偿
 
案情简介:2002年,粮油公司与刘某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前者将两处被拆迁房的回迁权利全部有偿转让给刘某。2008年,因超期未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刘某诉请拆迁人开发公司等给付包括职工生活补贴费在内的动迁补助费48万余元。为证明超期交房事实,刘某提供了2004年4月16日物业公司与刘某签署的《交房确认单》,该单上载明“业主验收时,请认真核实,如验收时发现问题则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提供了拆迁公司的证明,及2003年11月通过消防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开发公司提供了其2002年12月4日向刘某发放《进户单》的证据,证明其并未超期交房。
 
法院认为:对于还迁完成时间这一争议案件事实,《进户单》只是对回迁业主名称、回迁房屋所在具体位置的确认,既无具体的房屋状况描述,亦无具体的回迁房屋交付时间,属于间接证据。相反,《交房确认单》通过该表名称表明该确认单系回迁房屋的交房证明,同时其记载内容证明刘某在该确认单签订日期才能按记载内容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规定验收回迁房屋。与《进户单》比较,《交房确认单》完整、具体地反映了开发公司交付回迁房屋的时间和房屋状态,属于直接证据。据此,该单上记载的时间应认定为回迁完成时间。同时,根据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所载时间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不能交付使用的相关规定,亦证明本案回迁房屋不可能在2002年12月4日已交付使用。且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受托人及具体实施者,其关于回迁完成时间的证明应予采信。故应依《交房确认单》确认开发公司超期交付回迁房屋,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对于证明同一案件主要事实的数份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应认定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见《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张能宝,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51)。
 
 
9.当事人提起诉讼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书—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2010年,依吴某起诉,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洪某返还吴某借款24万余元。因执行程序中涉及对洪某房屋的查封,汪某作为案外人以吴某、洪某虚假诉讼为由,请求再审。
 
法院认为:吴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与其在再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吴某与洪某只是普通朋友,且吴某系法律工作者,其陈述的洪某借款理由值得怀疑,询问其具体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吴某无法回答;洪某在庭审阶段询问时,否认向吴某借过款,嗣后吴某出具了洪某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借款事实,令人怀疑;吴某在起诉洪某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继续多次借款给洪某十几万元,不符合常理。在债务总额超过24万余元,其余债务不一并起诉,同样不合常理;吴某与洪某多次碰面,但吴某并未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开庭时,洪某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本案可认定,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实际上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义务,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试图利用法院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吴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义务,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手段,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2年10月判决“吴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民事判决后,法院以当事人有犯罪嫌疑,提请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并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7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洪某有期徒刑6个月。见《再审程序中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处理——吴荣平与洪善祥民间借贷再审纠纷案》(苏家成,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1/47:244)。
 
 
10.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处理
 
——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主张实体物权而非债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实体权利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11日,王某与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全部房款52万余元后,从毕某手中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并入住。嗣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因毕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而被法院依申请于2012年12月19日采取了保全措施。王某据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
 
法院认为:王某与毕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已付清购房款,毕某亦已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等交付给王某,王某实际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在房屋买卖及办理房产过户中并无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同时,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买卖关系虽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毕某名下,王某依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仍系债权,故判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对王某要求确认其为被查封房产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案外人基于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房屋后,可继续要求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尚未办妥之前,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该请求权性质仍为债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2013年8月20日判决“王某与程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王金飞与程振亚、毕元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保全异议审查的法律适用》(陆剑峰、周琴娜,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1/47: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