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保护司法解释解读.案例(一)

2021-12-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第一条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解释  

本条是关于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中哪些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

《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第三十一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海商法》未将船员直接界定为海船船员,但按照逻辑解释,其所称船员,即指工作于最高院《海诉法解释》所定义的海船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海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本来,《海商法》将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海商法》第1条)。其所指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条至第30条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的系列案件列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说明前述“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范围扩大了。司法实践中,内河船舶的航运纠纷以及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的纠纷海事法院都予受理,那条河不通大海?于是船员和船舶范围又进一步扩大了,毕竟今天20吨以下的下船已经很少了。于是,海事法院的负担也进一步扩大了。

而本条所称船员时指和这类船舶所有人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船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排除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因与上下船和在船服务无直接关系的纠纷。本次解释和上述规定一脉相承。

本条显示,不是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还应包括船舶经营人—作者)之间所有的劳动争议都由海事法院管辖,凡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劳动争议都由地方法院管辖,只有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劳动争议才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那些虽有船员身份,但在船公司从事调度等工作的船员,以及船员休假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概由地方法院管辖。

之所以对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纠纷做这样区别,进而区别管辖,是因为船员在船纠纷经常涉及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这类纠纷专业性很强,必须海事法院审理。由于全国海事法院很少,必须集中精力审理专业的案子。将其他案子交由地方法院审理,也方便了船员就近起诉,行使诉讼权利,不必跑几百上千里去海事法院诉讼。 

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劳动争议有:船员医疗、工伤纠纷、遣返费用纠纷、工资发放纠纷等。

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如果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即争议不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的,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即按“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程序处理。而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以及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有关的劳动争议,仍应依司法解释第二条,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受理。

正常在船工作期间产生的报酬或基本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在船服务期间的奖金、相关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因为均与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相关,均属附着于船上的随船债务,故均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工资债权。至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以及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相应孳息等,因并非直接产生于在船工作期间,在已经对船员的相关加班工资、奖金、相关津补贴及孳息赋予船舶优先权属性的前提下,为适度兼顾其他对船舶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的利益,司法解释规定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孳息等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2012 年 7 月 18 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说 :“针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立法本意应当对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统一对待。因此,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 仅限于船员上船工作引起的纠纷 ) 均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对于船员非因上船工作而产生的劳动或者劳务合同纠纷以及非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用工单位因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一般劳动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因此,本次解释与最高院近年来的精神一脉相承的,是对过去司法实践的准确概括,也是对以后海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指明了方向。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立舰,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炳兰,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董立舰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新柳街50号。

代表人:于东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立舰因与被申请人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06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立舰申请再审称,中海大连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船员条例》以及该公司与董立舰的《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董立舰的合法权益,侵害了董立舰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董立舰的诉讼请求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以管辖为由驳回董立舰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中海大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董立舰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董立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二)董立舰关于返还税款、退还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三)董立舰再审请求存在主体不适格,超出一、二审诉讼请求,重复起诉等情形。(四)董立舰的多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立舰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中海大连分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董立舰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项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该条规定对海事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范围进行具体限制,排除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因与上下船和在船服务无直接关系的纠纷。本案中,董立舰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属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不在船期间的社会保险、福利、经济补偿等发生的争议,与船员上下船和在船服务并不相关,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系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并未明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对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范围进行了限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不冲突。故董立舰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系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董立舰系在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董立舰的起诉,并释明可向其他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原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董立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立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玲

 

书记员   王瀚

 

专家点评

船员和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很广泛,比如工伤赔偿、工资发放、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都属于这范畴。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劳动争议是劳动合同法含义下的争议,不是原来那种“船员劳务合同”下的争议,因为原来“船员劳务合同”是包含劳动和劳务合同的,甚至包括中介合同。具体区别见后文第二条解读。这广泛的劳动争议都由海事法院管辖,既无必要,也不可行。一方面对船员诉讼不方便,另一方面海事法院负担过重。同时也考虑到劳动仲裁前置能解决一部分纠纷的现实性。

本案中,董立舰与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两者之间的纠纷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不享有船舶优先权,不具有海事海商纠纷的属性,属于普通劳动合同纠纷,不需要由海事直接受理,由地方法院处理(包括前置仲裁程序)更合理,更便民、更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董立舰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属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不在船期间的社会保险、福利、经济补偿等发生的争议,与船员上下船和在船服务并不相关,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认为,董立舰系在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董立舰的起诉,并释明可向其他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原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处并未说明,这类与船员上下船和在船服务并不相关的案件,是否不服仲裁裁决即可向海事法院起诉。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最高法院这样规定,是为了减轻海事法院负担,这些和船舶优先权无关的案件之所以由前置仲裁程序解决,其本身就是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


作者简介:营文中,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擅长海事海商法律事务,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海衡海事海商法律实务研究中心主持人。联系电话13815893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