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前沿】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吗?

2020-06-01

【合同法前沿】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吗?

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王昌来律师

【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申请解约,是民法典合同编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现行《合同法》没有考虑到合同僵局的问题。所谓的合同僵局,主要表现在房屋租赁、建筑工程承包等领域,包括长期合同中的此类合同。

【合同僵局的产生】

甲因经营需要向乙租赁了一个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然而在租赁半年之后,由于实体店经营不景气,承租人甲蒙受了巨额亏损,只能转变经营方式转向线上经营。如此一来,承租人无可避免地需要提前解约。承租人在提前解约时向出租人表明,其愿意赔偿半年的租金或者为出租人重新找一个人承租,但出租人坚持承租人应当租满五年或者一次性支付五年的租金,否则将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显然,上述情况中承租人是违约方,因为承租人试图提前解约(此种情况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出租人才是非违约方,其作为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但并不行使。承租人作为违约方想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作为非违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如此便形成了一个合同僵局。

【解决思路】

如何打破合同僵局?

1.有人主张应赋予违约方一种解除权(合同法没有规定,能否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但全世界都没有先例,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允许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普遍认为解除权是非违约方才能享有的权利,违约方不能享有解除权。原因很简单,若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其可以在任何违约的时候行使解除权,这将从根本上动摇契约严守原则。但是合同僵局的情况毕竟是现实存在的,实践中确实有打破合同僵局的需求,那么合同法就应当就此进行相应的规则设计。
    2.有人主张通过情势变更制度解决这一问题,都这种情况又不属于情势变更。合同编二审稿的表述有点类似于情事变更,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实际上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合同是可以履行的,并非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回到上述的例子进行说明,承租人甲并不是说不能够租赁五年,只是因为继续维持租赁合同会造成更大的亏损,而且对甲而言确实显失公平,但从客观上来说其并非不能。在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出现的情事都是客观事由,即都是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在合同僵局之下,则并不是客观情况,反而都是主观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因试图转变经营方式、改变经营策略等自身原因,致使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这与情事变更完全不同。情事变更指的是出现了类似政府限购、非典等情况。当事人自己想转变经营方式又怎能构成情事变更呢?通过情事变更制度,显然不能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所以,合同编二审稿中“不能履行”的表述不够准确,当事人不是不能履行,而是“难以履行”。
    3.有人主张通过显失公平制度解决合同僵局,这也并不可行。因为显失公平是一个效力瑕疵问题,属于撤销权的行使问题。其指的是缔约过程中存在效力瑕疵,合同僵局则并不涉及到缔约的效力瑕疵问题,而是履行中产生的问题,不可将两者混为一谈。
    4.有专家提出,似乎可以借鉴法国法的经验,由非违约方到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由法院最终确定是否解除合同。也就是说,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而非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直接给对方发个函件告知对方己方要解除合同,对方在收到该函之后就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违约方不应享有此种权利,但我们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除。法院经过审查,结合法律所确定相应构成要件,根据具体案情是否符合这些要件以最终判定是否可以司法解除。

5.现行规定——《九民会议纪要》采纳了以下观点:

1)非违约方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仍然以上述的商铺租赁为例,违约方愿意给非违约方补偿半年的损失甚至能够为非违约方再找一个承租人,非违约方仍然不同意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其就违反了诚信原则。

2)不解除合同是否会导致双方显失公平。

以这两个要件作为基本条件,满足的话就符合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形。《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则更为妥当。合同编二审稿的表述中包括,“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这种表达有点过于严苛。不行使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滥用权利,因为既然解除权本身就是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行使不行使解除权都是他的自由。民法上的滥用权利,指的是故意以损害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在主观上需要有一种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意图。合同僵局的情况中,非违约方仅仅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比如说提高价款等情形,无法就此断言其构成滥用权利。

【裁判案例】

【案例1】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 6期)

【基本案情】

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分割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自有。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以16363.73/平方米价格将其中编号为2b050的商铺(22.50平方米)买给后者,10月22日交付,并于交付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冯玉梅应按付总价款368184元。同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支付了全部价款,11月3日,该商铺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新宇公司将广场内自有建筑面积出租给嘉和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其间,新宇公司经两次股东变更,新股东为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解除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

原告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所购商铺,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并愿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依约交清全部价款,原告也交付了商铺。原告的股东变更,不应影响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代广场经营不善,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时代广场后因经营不善而两次停业,内部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

原告新宇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并再次开业。冯玉梅坚持新宇公司以30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法庭调解因双方互不信任而失败,以至新宇公司6万平米建筑和冯玉梅22.50平米商铺均闲置。

考虑到冯玉梅所购商铺,只是新宇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

现大部分业主已退回商铺,今后的时代广场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冯玉梅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志,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时代广场的闲置不仅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且造成社会财富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衡平双方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本案合同亦应解除。但被告因合同而可获得的利益应予充分保护,补偿标准是保证冯玉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故确认原告在解除合同后,除返还被告购房款、商铺增值款外,还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

【上诉理由】

冯玉梅上诉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既非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一审仅凭履行合同会影响被上诉人的重新规划布局为由而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本案也不构成情势变更,时代广场歇业和闲置源于被上诉人经营不善和策略失误等自身过错,而商铺开发销售与出租过程中管理不善、资产闲置的风险应属被上诉人可以预见,此种商业风险不为情势变更原则所涵盖,应由债务人自行承担。因此,请求实际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讼争房屋已被拆除,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并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未维护被上诉人的商业风险和公司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足以保证上诉人的利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因为这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行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本案中,若继续履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22.50平米商铺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

【案例2】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B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A公司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给B公司供软件1套,价格27 000元,合同软件的注册用户为B公司,该软件不可转卖,B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A公司上述货款,A公司收到合同全款后,于25个工作日内送货到B公司,若A公司未按期交货或B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拖延1天,应按违约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双方不能执行合同,终止方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70%。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为此,A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 000元及利息1 758元。B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认为A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欺诈手段,为此,反诉要求解除《A公司销售合同》。

庭审中,1、A公司称2016年2月15日为本案软件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相关软件9套,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货款64 447元,其中27 000元购买B公司软件。B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其未按约定向A公司付款,A公司之后即使购买软件,损失也与B公司无关。2、A公司称如解除合同,B公司给其造成损失27 000元,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27 000元。B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同意按不超过货款的30%承担责任。

庭审后,B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认为:A公司要求B公司解除合同后承担违约金27 000元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70%过高,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软件买卖是B公司先付货款,A公司再送货,该软件买卖的完成需要双方行为。B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B公司虽反诉称A公司签合同时构成欺诈,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为此,B公司上述反诉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软件的交付需要B公司积极协助配合,不宜于强制履行,且B公司称原先所购软件可通过升级达到本案软件性能,如继续履行合同远超过其所获取的合同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认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较合适。为此,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A公司称如解除合同,会给其造成损失27 000元,所以,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27 000元。B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违约赔偿不应超过货款30%。虽然,A公司为守约方、B公司为违约方,本案合同的解除亦是由B公司造成,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违约方支付

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70%,该违约金是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此,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B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70%为宜,即B公司支付A公司违约金18 900元(27 000元×7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A公司销售合同》;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18 900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意见】

虽然,合同的解除权通常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该条所规定的解除权通常理解为由守约方所享有,而不是由违约方享有,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

现行法律中可以找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另合同法分则和其他特别法中也有关于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合同权,此时允许合同的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约束的一种承诺,在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时,守约方可以要求强制履行合同,因通常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强制履行合同不应机械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当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很好的实现合同目的,就不应再判令违约方强制履行合同。且如果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绝对的强制履行合同对抗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自由,在一些个案中将会耗费更多的社会成本。为此,在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情形时,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即赔偿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B公司系违约方,其具有先履行的义务即付款义务,其称公司软件可通过升级使用而不必购买,升级费用远低于购买新软件费用。而软件的交付需要B公司的积极协助配合,不宜于强制履行,A公司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B公司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远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此时,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允许B公司解除合同,但由于B公司系违约方,必须向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保证A公司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这样既能大致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