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清算状态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探讨 ——以保护债权人角度

2019-10-29



本文为作者原创。 20191013南京市律师协会、江苏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江苏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江苏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首届“金陵商法律师论坛”,本文为入选论文。

在认缴登记制下,注册资本加速到期问题是公司法领域中争议较大的一个法律问题,至今尚无定论。2019年7月3日至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哈尔滨市召开,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该问题也是引发热议的话题。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思考,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不妥之处,欢迎学界、律界大咖批评指正。

为便于阅读,文章脚注已经略去。

——汪亚律师

2019年10月18日

非清算状态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探讨

——以保护债权人角度

汪 亚  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伙人

[内容提要]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从资本实缴制度转变为资本认缴制度,公司的注册成立更加容易,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数量,增强了经济活力。但凡事有利弊,资本认缴制也给债权人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障碍,资本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部分恶意股东逃避债务的保护伞。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及破产清算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但仅仅以上两种情况下能够加速到期不能满足实际的需求,债权人救济成本巨大、救济时间偏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加速仍然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旨在从保护债权人角度谈非清算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关 键 词]  股东 加速到期 债权人保护 出资认缴时间


2013 年我国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从原先的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资本认缴制,使得公司注册不再需要实缴注册资本,一定程度上面简化了公司注册的程序,充分尊重了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时间的约定,股东获得了期限利益,股东原本需要缴纳到公司账户的注册资本金有了灵活运用的时间。

但是资本认缴制在实践中也有被股东过度使用的情况,一旦被股东过度使用则会造成对债权人财产的侵害,使债权人维权成本成倍的增加。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破产法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是笔者在实践过程中发现很多债权人并不希望通过提出破产申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如果通过破产程序来保护债权的话会面临很多实际的问题,其一是维权成本高,破产案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如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其二是维权时间长,债权人会议很多情况下也不是一次能够解决的,一个破产案件大几个月到几年都是有可能的。鉴于破产清算程序、解散清算程序相当于公司已经处于一个非常特殊的状态,本文旨在讨论公司处于正常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概念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又称出资追缴制度,是指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出资未到位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其未缴出资限额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付款义务,而不受约定实缴出资期限限制的制度。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

(1)破产法35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并不表示禁止其他加速到期的情况

很多法律专家认为我国破产法35条已经针对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候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进行“执转破”,所以没有必要打开非清算程序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口子。但是笔者作为律师在实践中发现,公司经过执行局采取多种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仍然不愿意申请公司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救济成本高,救济时间长,也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至于在强制执行阶段由法院执行部门进行“执转破”,难度其实也不低。笔者手上的强制执行案件,即使当事人愿意法院走“执转破”程序,执行法院也是不愿意的,毕竟法官的时间有限,手头的案件数量太多,“执转破”需要大量的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债权人不会去申请公司破产。如果破产程序变成了加速到期的必须条件的话,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另外,很多时候,公司只是一时难以偿还债务,并不代表公司以后还是没有能力进行偿债。如果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部分股东的出资就能够清偿债务,为公司争取宝贵的时间,之后可能公司一笔货款回款就能让公司继续经营下去,为股东继续赚取利益,既对股东本人和公司经营有利,也对会公司其他未到期的债权人有利。如果债权人只有申请破产清算才能要求加速到期的话,相当于逼迫债权人去申请债务公司破产,也就断绝了公司起死回生的希望,每个案件债权人都去申请破产,那对于司法资源也是一种负累。

(2)股东出资时间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公司法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出资的时间是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时间,笔者认为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是各股东为了期限利益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先行不实际缴纳的约定,因为章程属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债权人并不能改变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另外债权人了解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和是否已经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存在障碍,要想要确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和是否已经实际出资,很多时候必须要先进行诉讼,取得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以后律师才能帮助债权人调查公司资本是否已经实际缴纳。所以很多债权人在投资或者交易时,只能迷信营业执照上面公司的注册资本,基于对公司登记的大额注册资本的信任,对公司实力进行评估后进行投资或交易。另外,公司股东缴纳注册资本是法定的义务,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股东之间协商一致可以取得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法定的出资义务,但是在债权人看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必定会到位的,债权人并不能获得期限利益,也不能参与期限的制定,所以股东出资时间不能对抗债权人。

(3)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大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也许在制定时也许并没有考虑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在本文所述的条件下,以该条款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没有错,反而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护,对恶意股东的一种打击,有利于促进公司正常发展。

即使股东间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仍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就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对于股东是公平的,也是符合出资义务法定属性的。 

4)股东出资期限问题应遵循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这使得股东获得了缴纳出资期限上的自治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东在享受自由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平衡股东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期限利益危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有权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直接请求未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果不附加条件的话,就会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冲突,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有很多,无论哪种情况,只要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话,实际上是否认了公司与个人相互独立的原则,否认了资本认缴制度。所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必须要附加一定的条件,才能够既保护股东的权益,也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司在设立初始就打算将认缴时间设置的畸长,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比如六十多岁的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在四十年以后缴纳注册资本,一位六十多岁的人有多大的自信能够在一百多岁的时候还能健康的并且如期缴纳注册资本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基本可以认定该股东就是存在恶意设置过长的认缴时间来逃避出资义务。第二种情况是章程约定的认缴注册资本的时间临近的时候,又数次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对认缴时间进行数次延长。笔者认为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间临近的时候各股东推迟一下认缴时间情有可原,如果次次时间临近都将认缴时间延长数年或者干脆将认缴时间一次性延长几十年的,可以判断为恶意延长资本认缴时间。章程一次次的修改认缴时间也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侵害,债权人对于已经公示的股东出资认缴时间本来具有可期待性,认为认缴时间到了公司就会具备足够的实力进行交易或者足够的实力对债务进行清偿,结果章程一改,认缴时间又延长了,使得债权人对于公司实力进行错误评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公司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可期待性,但是如果股东个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股东个人已经没有能力在认缴时间届满的情况下如期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如果仍然苛求债权人一定要到认缴时间届满的时候才能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或者要求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才能使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话,实际上是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且股东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出资的

章程约定认缴的出资时间既是对公司的一种承诺,也是对债权人的一种承诺,如果股东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其实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实践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此时执行部门穷尽了所有的措施公司仍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人对于股东出资承诺已经失去信任基础,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请破产程序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存在着救济成本偏高,维权时间偏长的缺点。在此情况下,如果能够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够极大的节约司法资源,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有些观点认为,如果此种情况下允许加速到期的话,会存在个别清偿的情况,但是如果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了仍然没有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话,说明了其他债权人对于自己的权益并没有充分重视,笔者认为应该优先保护已经维护自己权益的债权人,允许股东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执行效率。

对于股东而言,其出资义务的底线在于需要确保公司不能成为风险转移的工具,或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形成危害。倘若在这一过程公司未能积极履责,在认缴出资期满前为了单纯保护股东利益而允许股东出现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一定会对公司的经营以及相关经营主体带来伤害,制约公司的健康发展。所以,倘若公司的对外债务在经过强制执行之后依旧无法清偿,则应该强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当然,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也需有所限制,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的要求,需要建立在公司已经无法履行已到期的对外债务且股东未主动去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的前提下。 

结语:朱采真说过:“时代是进化的,法律是保守的。”这个时代日新月异,尤其是市场经济下的公司制度,固定的法律条文是不能够满足不断产生的纠纷的,笔者认为法律人处理纠纷时不应当轻易突破法律条文的规定,但是也不能一味的坚持既有的法律,法律实践永远领先于法律条文,只有法律实践根据需要对法律条文不断的解读,才能够促进法律条文的完善,使得我国法律不断地进步。本文以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讨论非清算状态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探讨,希望能够促进理论与实践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丁文辉:“论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法制与社会》,载2018 · 10(中),第64页。

[2]付慧姝 范成龙:“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江西社会科学》,载2016年12期 ,第145页。

[3]肖斯婷 :“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司法适用路径探析”,《经济与法》,载2018· 5(下) ,第76页。

[4]袁杭:“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经济与法》,载2019·7(下),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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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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